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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_19. 大陸繼承人應如何申辦繼承登記?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所以,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時,除檢附繼承登記之一般規定文件外,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
又同條例第67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大陸地區配偶除外)其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人民不能繼承。故遺產僅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者,毋須再檢附上述法院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及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
另有關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如有非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且於前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屆滿前申辦者,仍應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