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九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時,如未能檢附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時,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另依內政部88年2月12日台內地字第8802728號函,關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已檢附法院准予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之繼承人,如案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已有記載該拋棄繼承權人之資料以供查對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者,得免檢附該拋棄繼承權人現在之戶籍謄本。